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13號抗告人 劉國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國治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共
5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以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罪,及編號3至4所示共2罪,前經法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
6月及3月,再加計同上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1年6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行為密接程度,以及處罰必要性及效益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減少刑期共2個月,已符合恤刑之理念,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罰並非僅在禁錮受刑人,而係以導正及教誨受刑人為其宗旨,因此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案件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著重刑罰教化之功能,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妥適量刑,避免受刑人因數罪併罰造成處罰過重,而對未來失去希望。爰請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云云。惟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將不利其重返社會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