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上訴人 薛家卉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智
李偉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洪瑄憶 律師 詹宗諺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呂怡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薛 楊雪江 於民國49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光義 (於96年8月16日死亡)同居,在00年0月0日生下伊,李光義除買屋供伊母女居住外,尚每月給付生活費至伊成年,而有撫育伊之事實,應視為認領。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與李光義間之親子關係,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求為確認伊與李光義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登載其父為訴外人 薛文輝 ,且其經薛文輝自幼撫育為子女,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下稱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其與薛文輝間已成立養親子關係,與李光義間自無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 薛楊雪江 與薛文輝於53年2月10日結婚,上訴人經登記為薛文輝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可稽。可見上訴人非由薛文輝與薛楊雪江之婚姻關係受胎而生,未受婚生推定。又薛文輝非為上訴人之生父,固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惟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收養關係。查依證人薛文輝、薛楊雪江及 薛巧伶 之證述,薛文輝之父將上訴人登記為薛文輝之女,並未違反薛文輝之本意,薛文輝視上訴人如同己出,而與其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長達數十年間,堪認渠2人間已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應依當事人意思,認薛文輝與上訴人間已成立養親子關係。至於證人即李光義之嫂 林英里 雖證述李光義有支付上訴人學費等詞、證人即李光義之姪女 李貞慧 證稱李光義有表示其未曾棄養女兒等語,均無從據認李光義確有支付生活費以撫養上訴人之事實;另薛文輝及薛楊雪江證稱,李光義有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有時候3個月給,有時候半年給1次等語,然均未具體說明李光義如何支付該費用,尚無從據以認定李光義係基於撫育上訴人之意思而支付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業經李光義認領為子女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既與薛文輝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則於該收養關係經終止前,上訴人之父應擬制為薛文輝,此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亦無因其父為何人不明而處於不安之情況,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李光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薛文輝於53年2月10日與薛楊雪江結婚,並將上訴人登記為其長女而收養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而依證人林英里證稱李光義回家有跟伊婆婆說,其外面的女人(即上訴人之母)懷孕了,伊就藉詞去他們住處看,他們確實同住等語(見一審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及背面)、李貞慧證述上訴人是李光義結婚以前與薛楊雪江生的女兒,伊全家人都知道李光義外面有個女兒叫 佳惠 (即上訴人)等詞(見一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已證稱上訴人係李光義與薛楊雪江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李光義於薛楊雪江懷孕上訴人時即知係其骨肉。又薛楊雪江證稱: 伊生 下上訴人後,李光義即購買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以伊名義登記,供伊與上訴人居住,並每3個月或半年主動給付扶養費用等語(見一審卷第107頁及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李光義既知上訴人為自己親骨肉,且於上訴人甫出生後,即購屋安置其居住,並給付扶養費用,衡情自係以上訴人為子女而予撫育。果爾,上訴人主張伊經李光義自幼撫育云云(見一審卷第152頁、原審卷㈠第295頁、卷㈡第48頁),似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是項主張為可採,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李光義已認領上訴人,而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上訴人於53年間被薛文輝收養時,李光義為其法定代理人,如事實上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項收養似應由李光義代為允諾,始為成立。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證人未具體說明李光義如何支付扶養費,即謂無法認定李光義係基於撫育上訴人之意思而支付費用,並謂上訴人經薛文輝自幼撫育為子女,兩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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