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48號抗告人 曾鴻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羈押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鴻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執行他案刑期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因認其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對於羈押要件之審查,應較偵查及第一審嚴格,且應在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措施均無足降低逃亡、滅證風險時,方予以羈押,而抗告人於另案涉犯之販賣毒品33次,仍經法院裁定替代處分,本案販賣毒品僅8次,依比例原則自無羈押之必要,抗告人父母年邁須照顧扶養,抗告人與家庭聯繫緊密,無逃亡之動機,原裁定逕予羈押,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請撤銷更為裁定,以符法紀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刑,經原審法院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仍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既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既已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其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因其應記載之事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23條之規定,自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原審法院羈押裁定所憑之理由,縱未詳敘,僅於押票上「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記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雖稍嫌簡略,惟既有上述說明作為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此於抗告人應予羈押之結論,自不生影響。是抗告意旨執以上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09年12月24日第三審羈押,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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