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張峰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珍 相對人 張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明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張峰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9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張明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2,344元【計算式:19,909×62%=12,3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