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協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協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協修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尚在毒品案件緩起訴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許協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及採尿進行簿影本、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十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開
採驗尿液過程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不爭執,惟仍辯稱略以:伊記得是在採尿前一星期,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後,除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後,則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醫附祕字第○九三○○○三三八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可參。查本案被告許協修上開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107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14345ng/ml,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可見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見解。
2.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參。足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能為「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既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亦非被告聲稱之「採尿前一星期」。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
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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