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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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其中壹組內所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其中壹組內所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復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二日晚間九時
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而於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
七、八時許,亦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同上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及預備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其中一組內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再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蔡政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二組(暨其中一組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及初步檢驗照片、本院一百年度聲搜字第三八九號搜索票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暨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其中一組內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有前述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可參。是該組玻璃球吸食器內所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本案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查獲之毒品,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係屬不同物品,至為顯然,沒收銷燬之標的物,當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及於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二組(不包括上開其中一組內所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玻璃球組合塑膠吸管或橡膠管而成,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及預備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