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原告 鄭誌仁 被告 王連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918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承租使用之台灣省台中縣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21、4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原告所有同段220、220-14地號土地毗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成立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為A、B部分,A部分由原告承租,B部分由被告承租,被告明知其承租土地上有原告建築之圍牆,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0年8月20日僱工拆除,使原告受有291824元之財物損害,為此請求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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