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洪俊杰 即天仁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就
利息部分為請求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民
事卷第15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既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准許其將原訴變更,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期為92年8月9日,面額為50萬元
之支票1紙予原告,約定以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上開借款清
償期。嗣被告屆期僅清償10萬元,餘款4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9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並簽發發票
日期為92年8月9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約定
以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上開借款清償期。嗣被告屆期僅清償
10萬元,餘款40萬元迄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支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後之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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