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水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水聲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33,500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6月24日、
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伊於94年6月24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
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本院就上開證據所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帳號、發票人、
付款人、提示日、退票理由等事項依職權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遭
退票,被告又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其自應依系爭支票所
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33,500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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