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3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此項裁
定已於95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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