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13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8日下午3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
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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