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4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屏東縣○
○鎮○○路○○號,有本票影本4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
,依上開規定所示,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原告前已為付款之提示,惟被告僅給付利息至民國94年4月
30日,並未清償票款,嗣原告屢促被告償付所欠上開票款,
均無結果,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
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前已為付款之提示,惟被
告僅給付利息至94年4月30日,並未清償票款,嗣原告屢促
被告償付所欠上開票款,仍未獲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提示而不獲付款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本票之票面金額
共120萬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一300,000元83年6月未載94年5月1日0000000
00日
二100,000元84年7月未載同上0000000
00日
三100,000元86年1月86年7月同上000000
00日30日
四700,000元86年4月未載同上000000
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