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湖小字第69號
原   告 順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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