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乙○○
            巷7弄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2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8日下午3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
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
,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歷史帳
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
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
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
綜合約定書第一篇第七條、第三篇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