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746號聲請人 張湘榆
張懌恩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 張逢奇 人 呂麗珍 聲請人 謝睦恩
謝祈恩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謝宗穎人 張黎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張基萬 不幸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張湘榆、張懌恩、謝睦恩及謝祈恩為被繼承人之孫,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基萬於104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張湘榆、張懌恩、謝睦恩及謝祈恩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張逢奇、張黎玉、 張淑金 及 張靜涵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張逢奇、張黎玉、張淑金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張靜涵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靜涵既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