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225號聲請人 張明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翁雨民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雨民係聲請人叔叔 張清泉 配偶翁鄭嫌再嫁之配偶,被繼承人翁雨民於民國98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祖父 張露 所遺留之彰化縣○○鄉○○○段○○號、209地號及210地號之土地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隻身在臺,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女 翁美宜 及 翁美芬 ,現仍生存,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本件繼承開始時,第一順位繼承人翁美宜及翁美芬為被繼承人現時合法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