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訴人 曾美華 被告 林集源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柏壽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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