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以自備之鐵片(非兇器,未經扣案)打破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六之三號工廠之玻璃,伸手入內開啟工廠之大門後,侵入該工廠(無人居住)而竊取財物,共計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九元、耳環一付(價值約一千元)及傳真機一台。得手後,分別將現金四百零九元、耳環一付置於其上衣及褲子右側口袋內,並將傳真機一台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丙○於竊盜得手後,發現有人開車前來工廠,乃迅速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但因一時緊張,竟將該車開入附近排水溝內,丙○隨即將竊得之傳真機一台丟棄於排水溝中,並沿排水溝之堤防逃逸,後為甲○○之子 王伯倫 及之友人 詹朝喜 發現追捕,丙○不得已而跳入附近果園中藏匿,又為詹朝喜所發覺,丙○乃再行逃入附近某汽車修護廠之廁所內躲避,仍為詹朝喜發覺,經詹朝喜逮捕後交警究辦,並於丙○之上衣及褲子有側口袋內起出現金四百零九元、耳環一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持鐵片破壞高雄市○○區○○路○○巷六之三號工廠之玻璃,侵入竊得現金四百零九元、耳環一付及傳真機一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王伯倫、詹朝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乙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王伯倫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是鄰居看到打電話叫我們,我們趕過去未見到任何人,但玻璃被打破,結果在水溝附近見到被告背影,就和詹朝喜追他,‧‧‧。」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王伯倫、詹朝喜在到達工廠時,並未發覺有任何人停留於現場。且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稱:「是鄰居打電話給我,我就趕過去,當時窗戶已被打破,丙○在逃跑時與詹朝喜相遇,我朋友詹朝喜直覺他就是小偷,他就追著被告,與我兒子一起追趕,最後追到果園,之後情形我沒看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再輔以,被告於當日行竊後,曾將車輛開入附近排水溝內致無法移動,被告因而將竊得之傳真機一台丟棄於排水溝中,沿排水溝之堤防逃逸,倘被告於行竊後離開工廠時,尚在證人王伯倫、詹朝喜追躡之視線範圍內,則證人王伯倫、詹朝喜當目睹被告將竊盜所得財物丟棄之經過,自可清楚認識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而非如被害人甲○○所言係證人詹朝喜直覺被告為行竊之人,遂進而追躡。是被告當日於行竊後,因發現有人到達現場而立即逃逸,致證人王伯倫、詹朝喜及被害人甲○○到達現場時並未見到被告,足認被告於離開盜所後已非於他人之跟蹤追躡中,縱其後為證人詹朝喜、王伯倫撞遇,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之當場不符。至被害人甲○○在警訊中固指稱:有人電話通知我,我立刻與我兒子和友人詹朝喜到事務所查看,當場發現偷竊從我的事務所跑出來,然後我與兒子和詹朝喜立刻追趕竊嫌,而竊嫌為了逃避被捉,維護贓物,當場與我友人反抗,毆打詹朝喜倒地,後來才被到場警察圍捕查獲到案等語,證人王伯倫在警訊中亦證稱,案發時我爸與我及詹朝喜到場察看時,發現竊嫌從事務所跑出來,我們立即追捕,竊嫌追過來毆打詹朝喜倒地,然後竊嫌在水溝邊企圖開一部自小客車逃逸,在怱忙中輪子掉入水溝,無法動彈,而被趕來的警察當場逮捕等情,而證人詹朝喜則證稱:當時我太太接到甲○○家人打電話說工廠遭小偷,我即與我太太騎機車趕過去,到達工廠時,發現竊賊從工廠旁邊跑出來,我就叫不要跑,我追了約一百公尺,竊嫌掉入小溝後,又爬起來繼續跑,躲在陰暗處被我碰到,竊嫌就大吼叫,要讓我死,然後就用手打我,把我扳倒,想要繼續逃跑,被趕來的警察當場圍捕逮到 云云 ,其等三人似均述當時被告從工廠(即事務所)跑出來即被追捕,但當時被告既已自工廠跑出來,即已脫離竊盜現場,況證人王伯倫在原審中及陳述其到現場時未見任何人,已如前述,亦足證被告逃離現場,而證人王伯倫在偵查中又證稱其與詹朝喜追被告,看到被告逃進果圍,但其沒有追到,證人詹朝喜則證稱:在工廠旁看到他(指被告),我下車追他,他跳到果園裏面去,後來在果圍裏看到他躺在那裏,我說跑不掉了,後來他又逃跑了,最後在汽車修理廠的廁所找到他::各等語,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亦足見當時被告已脫離證人之跟蹤追躡,已非現場,併予敍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原審仍予論究已有未合,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且未據起訴,原
審亦一併論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毀損部分予以論究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在上開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工廠,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乙文,本件綜觀警訊及偵查全卷,被害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僅對本件其所見所聞為陳述,並未對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告訴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被告。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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