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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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禇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褚文華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04號被告禇文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83巷10
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文華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16時19分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濱店內,乘店員 張起華 暫離收銀檯後方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收銀檯下方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禇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起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陳欣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5210 號判決(108.09.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1123 號(109.01.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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