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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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育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何語彤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告訴人未確定損害賠償之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至29頁),及告訴人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兩段左轉方式欲由中線車道行左轉彎且於車道上臨時停車,影響行車安全之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被告林育潔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潔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正路與莊二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何語彤騎乘之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語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林育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訴何語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潔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自│││中之供述│用小客車,行經上前址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何語彤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語彤於警│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騎│││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自後方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遂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面狀況、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車損部位及車禍經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捷圖照││││片5張及行車紀錄器檔案││├──┼───────────┼────────────┤│4│敏盛綜合醫院106年6月18│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及│││日診斷證明書│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本件經送鑑定:│││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600│1.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5531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106年11月7日桃市鑑1060│左轉方式,欲由中線車道│││976案鑑定意見書│行左轉彎,且於車道上臨││││時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