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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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補充記載為「江志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57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江志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江志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8毒偵1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77號被告江志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390公克,驗餘淨重1.035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志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390公克,總驗餘淨重1.03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