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侑軒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侑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鍾侑軒因積欠 廖冠霖 之借款債務未能清償,經廖冠霖屢次催討後,為圖延期清償,明知未經其子女 呂庭儀呂亞誠 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租屋處,各以呂庭儀及呂亞誠之名義,填載發票日期「103年1月24日」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本票各1紙(本票號碼:TH571804及TH571806號),並於該2紙本票發票人欄位,並,並持用其所保管「呂亞誠」及「呂庭儀」之印章蓋印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並偽簽「呂亞誠」及「呂庭儀」之簽名各1枚於其上,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呂亞誠」及「呂庭儀」之本票各1紙,並交付廖冠霖而行使之,致廖冠霖陷於錯誤,同意延期清償,鍾侑軒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嗣因鍾侑軒向廖冠霖所借款項未依約清償,經廖冠霖以前開2紙支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呂亞誠及呂庭儀方知前揭本票遭鍾侑軒偽造之情。後鍾侑軒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於104年9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經該署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侑軒自首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呂亞誠、呂庭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55-57頁),及證人廖冠霖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有向其交代勿告知呂亞誠及呂庭儀以其等名義簽發該2紙本票,且擔保均為被告所提出乙節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9頁),亦相符合,並有上開2紙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庭106年2月13日桃園豪民政104壢簡字第26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背面、第50-51頁,偵卷第22-2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呂庭儀及呂亞誠之名義偽造前揭2紙有價證券後,再持以向廖冠霖行使,以供作積欠廖冠霖債務延期清償之擔保,尚非以之償還同於票面金額之債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於上揭2紙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呂亞誠」、「呂庭儀」署押及盜用其等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呂亞誠、呂庭儀之名義偽造前揭2紙本票,並持之行使以獲取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於104年9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前開犯行而坦認之,有104年9月14日刑事聲請自首狀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29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延期清償自身債務,竟擅自偽造本票2紙,並持之以作為向他人延期清償擔保之用,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已獲得所偽造本票名義之呂亞誠及呂庭儀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票面金額及迄今未能與廖冠霖達成和解或尋求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查,被告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因刑法第205條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呂亞誠」、「呂庭儀」署押各1枚,已因該部分支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前開2紙本票上「呂亞誠」、「呂庭儀」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本票金額│本票號碼│├──┼───┼───────┼───────┼─────┤│1│呂亞誠│103年1月24日│1,000萬元│TH571804│├──┼───┼───────┼───────┼─────┤│2│呂庭儀│103年1月24日│1,000萬元│TH57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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