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蕭志強 被上訴人 張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及6號,雙方迭因細故而有齟齬:
㈠上訴人在其住處2、3樓房間裝設錄音設備,於民國101年
10月21日13時44分起至18時4分止,未經同意無故竊錄被上訴人與其母即訴外人張嘉玲於住家3樓客廳非公開之談話,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傍晚,因其妻訴外人 陳秀合 先前遭
張嘉玲指述潑灑糞液一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與訴外人 張新發 爭執,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電腦外接喇叭放置於其住處2樓對外窗戶之窗框上,向外播送上開竊錄原告、張嘉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錄音(即事實(一)之錄音內容),足使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聽聞,且藉由播送該錄音內容,同時朝窗外對張新發大聲稱「你的金孫叫你女兒那桶狗屎狗尿潑在你2樓的陽台」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18日9時許竊錄被上訴人與張嘉玲之對
話,內容大致為張嘉玲向被上訴人報怨被上訴人之父多年來並未盡撫養義務,欲向其前夫追討生活費,並討論如何可查得其前夫之財產等,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上訴人所為上開竊錄及誹謗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並讓被上訴人居家生活陷於隨時遭上訴人竊聽之恐懼中,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因被上訴人及其之母張嘉玲有諸多為惡行為,而予以錄音,
除此之外尚有諸多證據附卷,惟基於偵查不公開,故不願讓被上訴人閱卷。又本件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9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張嘉玲1萬元,而重複起訴部分,並經該案裁定駁回,故本件起訴有重複起訴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後另補充:原審認定之證據係被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
與張嘉玲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發現新證據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經函令地檢署依法偵辦,且本件106年偵字第0000
0號案件尚在偵查中,請求本件停止審判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定相當擔保為上訴人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事實欄(一)、(二)部分,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事實欄一、㈠、㈣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對無誤。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住處2、3樓處有安裝錄音設備,並於上揭時、地竊錄被上訴人與張嘉玲之非公開談話(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148至149頁),並有錄音譯文為據;另事實(三)部分,則有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6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見該判決理由一
(二)2.中之記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卷宗核對確認無誤。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認定之證據係遭偽造,其業已就此向地檢
署提告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為據,惟細繹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已記載其就上訴人所指稱張嘉玲提出之光碟檔案送鑑定,鑑定結果並無發現檔案遭剪接、變造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是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僅因上訴人表示要對張家源、張新發提告而另行分案偵辦,並非就光碟部分發回續查或認有偽造之情形,上訴人所指尚有誤會。上訴人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30358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尚在偵查中,請求本件停止審理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係就告訴人張嘉玲於106年7月7日及同年7月24日開庭審理時上訴人對其指述之內容提出妨害名譽及恐嚇等告訴,要與本件認定之上開事實無涉,且依上訴人提出法務部檢查司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亦無從認定與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有關,要難認有何先決條件或停止訴訟之必要。
五、至上訴人抗辯本件事實(一)、(二)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之原告為張嘉玲、張新發等人,與本件原告張家源並非同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起訴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上訴人主張核無足採。
六、按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
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錄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侮辱之行為,係對於被上訴人個人生活私領域之侵擾,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而情節重大;又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所為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遭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七、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原審卷第27-38頁、第277頁、第310-316頁、第359-360頁)、被上訴人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是以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25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賴鵬年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