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0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九八一號)移送前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臨二五二號旁前,理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打左轉方向燈等待左轉之情況,丙○○因而自後撞及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乙○○○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側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委由 何志揚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九八一號卷第八頁雖附有告訴人乙○○○簽名之撤回告訴狀,然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簽和解書時,不了解它的意思,伊不識字,調解委員也沒有念內容給伊聽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證人即本件調解時在場協助處理之本院法官助理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調查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簡易庭進行之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九八一號號移付調解庭有無在場?)有」、「(當場還有哪些人在場?)有告訴人一人、被告與他的親戚、調解委員,另同一調解室還有其他組調解委員進行其他案件調解」、「(提示聲請撤回告訴狀,係何人作成?)前面的姓名、案由欄是我寫的,告訴人部分是告訴人親自簽名」、「(告訴人簽名時,是否知道這張撤回狀書寫的意思?)通常達成調解時,我們會告知告訴人民事已經和解,要不要撤回刑事部分的告訴,因本件告訴人說她不識字,我們就幫她寫相關的案由欄,並請她簽名」、「(本件撤回狀製作當時,法官有無在場?)沒有」、「(告訴人簽撤回狀時,有無說要等被告付錢?)當時告訴人覺得被告願意支付全部款項,告訴人也認為會拿到全部的款項,所以願意簽名」、「告訴人簽名後,撤回狀如何處理?)是我們收起來的,沒有送掛號」等語,依證人甲○○所證,告訴人當時並無家屬一同到場,告訴人不識字之狀況下,能否就撤回告訴狀之內容有明確之認知,已非無疑。況且,撤回告訴係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撤回告訴之意思應向法院為之,本案於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時既無法官當場在場,接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又非向本院收發或刑事庭承辦案件收發之人員提出撤回告訴狀,而係參與調解之工作人員自行將撤回告訴狀收起,復未於收文後,立即將該撤回告訴狀送本院收發室,程序明顯有所瑕疵。是本院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既未當場向本院表示,亦未親自提出撤回告訴狀經由本院收發轉遞,核與撤回告訴之程序有所不合,卷附撤回狀上所記載之撤回意思表示應尚未對本院發生效力,本件告訴應仍存在,本院依法仍得就實體為審理,此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乙○○○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過失責任,但伊受傷的部分,對方也有過失責任。車禍是無預警發生,平常騎那條路,都很通暢,那條路沒有限速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天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八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嗣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時速為七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然不論原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時速八十公里或偵查中陳述之時速七十公里,顯然都已超速行駛,且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跡達二十六點二公尺,等待左轉中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亦留有八公尺之刮地痕,顯見被告當時車速相當之快,否則焉會留有如此長度之煞車痕。又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資佐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明確。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丙○○駕駛重機車,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為注意車前動態自後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亦均與本院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中縣鑑字第○九四五五○三○一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七八九號覆議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乙○○○因而受傷,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臺中簡易庭達成民事調解,惟嗣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