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廖秀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4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430865號、第裁22-ACV430866號、第裁22-ACV430867號、第裁22-ACV4308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且於訴訟法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之程式;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4年1月16日受士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4案,分別為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第44條第
2款、第60條第1項,事實為本人即異議人甲○○於案發前該機車遭竊,異議人亦疏於保護自身權益,並無報案,實為異議人之疏失,異議人亦願承擔,但系爭之點乃在於該開單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附照片或有駕駛人簽名之方式,而依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包括同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44條第2款,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即已聲明,但原處分機關不予理會,又上揭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授予警察如此大之權利,似有侵犯人民財產權之疑慮,懇請鈞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給予公平之判決,並對上揭條例第7條之2聲請釋憲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JYR-156號重機車於94年1月16日14時50分在中山北路6段經警逕行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第44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處車主廖秀如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9,3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2點。
四、本院查:受處分人廖秀如所有之JYR-156號重機車於94年1月16日14時50分許,行經中山北路6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查明,仍認受處分人廖秀如所有JYR-156號重機車有前開違規情事,旋於94年4月29日裁罰受處分人廖秀如罰鍰共計9,3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16日北市交警大字第ACV430865號、第ACV43086
6號、第ACV430867號、第ACV4308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4月2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430865號、第裁22-ACV430866號、第裁22-ACV430867號、第裁22-ACV430868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是僅受處分人廖秀如有權提起異議。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即無異議之權,異議程式自有未合,況異議人甲○○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以其本人名義為之,非以廖秀如名義提出,又未表明受處分人廖秀如委託代理,該程式不合,自不得補正,揆諸首揭法條,異議人甲○○提起之聲明異議即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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