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8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王秋翔
被   告  謝騏名 (原名 謝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2日起至93年
6月1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
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改按年息20%給付。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如期清
償,屢經中華商銀追討無效。嗣中華商銀則於95年10月30日
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4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