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1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侯順陽
被   告  謝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期限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以
8%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本金
共新臺幣(下同)18萬9,116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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