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 林基緒
薛憲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追加原告 邱士豪 被告 吳秀治 訴訟代理人 曾栢鋒 被告 吳宗禧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鈍 被告 吳宗聯
吳育盈 吳秀珠 吳秀容 吳榮通 吳長華 吳瑞華 吳玉華 朱玉靜 朱玫霖 朱若綺 朱淑美 朱淑容 朱淑慧 朱清松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兼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朱淑慧被告林培旺
范雪梅 林童毅林童照林 童賢 林瓊瑩 宋林敏妹 林純馨 林清森 莊瑞香 林童禾 林童澤林童駿 林芳松 林美智 林壽美 彭林 瑩銹 林童銘 林童增林 童潤 林明珠 林童慶林童廣林 童寬 林景香 林景美 陳溪圳陳水 陳國鑑 邱彩燕 邱麗雪 廖陳淑女 趙謝初娥 謝秋梅 謝秋菊 上三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碧玲 被告 邱哲雄
邱明標 邱坤成 邱正宏陳玉池 被告 陳春錦 訴訟代理人 駱重光 被告 吳俊義 (即 林麗卿 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富 (即林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伯儒 林瑞泰 何瑞興 林松清 范春香 林祺紘 林祺麟 林瑞美 林裕宸 林錦清 張書鵬 張燕竹 張燕菁 廖瑞花 廖添勝 邱月英 林螢生 邱春星 林靜芝 林文芝 林双富 彭秀蓮 林玉珍 林玉梅 謝阿港 謝効辰 謝効求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錫銖 被告 翁宗豐
張連壽 張鍾不碟 楊朝基 吳仁賢 陳憲文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 蔡金源 訴訟代理人 蔡許森 被告 蔡金盛
陳憲華 陳明華 陳振華 陳江華 陳俊華 陳文華 楊金山 范瑞蓮 (即 范林月 清之承受訴訟人) 范光亮 (即 范林月清 之承受訴訟人) 范光源 (即范林月清之承受訴訟人) 范光燕 (即范林月清之承受訴訟人) 范光雄 (即范林月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范瑞蓮、范光亮、范光源、范光燕及范光雄為被告范林月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
2月20日宣判,然被告范林月清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8月27日死亡,而范瑞蓮、范光亮、范光源、范光燕及范光雄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范林月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原告於本件判決送達後之106年8月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范林月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范林月清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核原告前揭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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