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 林基緒
薛憲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追加原告 邱士豪 被告 吳秀治 訴訟代理人 曾栢鋒 被告 吳宗禧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鈍 被告 吳宗聯
吳育盈 吳秀珠 吳秀容 吳榮通 吳長華 吳瑞華 吳玉華玉靜 朱玫霖 朱若綺 朱淑朱淑容 朱淑慧 朱清松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兼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朱淑慧被告 林培旺
范雪梅 林童林童照童賢 林瓊瑩 宋林 敏妹 林純林清森 莊瑞香 林童禾 林童澤童駿 林芳松 林美智 林壽美 彭林 瑩銹 林童銘 林童增童潤 林明珠 林童慶 林童廣童寬 林景林景美溪圳 陳水 陳國鑑 邱彩燕 邱麗雪陳淑女謝初娥秋梅秋菊 上三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碧玲 被告 邱哲雄
邱明標 邱坤成 邱正宏陳玉池 被告 陳春錦 訴訟代理人 駱重光 被告 吳俊義 (即 林麗卿 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 富(即林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伯儒 林瑞泰 何瑞興 林松清 范春香 林祺紘 林祺麟 林瑞美 林裕宸 林錦范林月清 張書鵬 張燕張燕菁 廖瑞花 廖添勝 邱月林螢生 邱春星 林靜 芝林 文芝 林双富 彭秀蓮 林玉珍 林玉梅 謝阿港 謝効辰 謝効求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 錫珠 被告 翁宗豐
張連壽 張鍾不碟 楊朝基 吳仁賢 陳憲文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 蔡金源 訴訟代理人 蔡許森 被告 蔡金盛
陳憲華 陳明華 陳振華 陳江華 陳俊華 陳文華 楊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培旺、 林范雪梅林童毅 、林童照、 林童賢 、林瓊瑩、 宋林敏妹林純馨 、林清森、莊瑞香、林童禾、林童澤、 林童駿 、林芳松、林美智、林壽美、彭 林瑩銹 、林童銘、林童增、 林童潤 、林明珠、林童慶、林童廣、 林童寬 、林 景香 、林景美、 陳溪圳 、陳水、陳國鑑、邱哲雄、邱明標、邱正宏、邱坤成、邱彩燕、邱麗雪、 鄭陳玉池廖陳淑女 、陳春錦、吳俊義、 林祺富 、林伯儒、林瑞泰、何瑞興、林松清、范春香、林祺紘、林祺麟、林瑞美、林裕宸、 林錦清 、范林月清、張書鵬、 張燕竹 、張燕菁、廖瑞花、廖添勝、 邱月英 、林螢生、邱春星、 林靜芝林文芝 、林双富、彭秀蓮、林玉珍、林玉梅、謝阿港、 李錫珠 、謝効辰、謝効求、 趙謝初娥謝秋梅謝秋菊 應就被繼承人 林榮 桂所遺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五五七一分之二二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 地目建 、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B方案暨附表4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表1編號1當事人欄位所示之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 林榮桂 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將其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遂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12月14日分別具狀追加林榮桂之繼承人如附表1編號2、編號3、編號4當事人欄位所示。又繼承人中之林麗卿已死亡,原告遂於105年9月8日撤回對林麗卿之起訴。
㈡又共有人 葉希陽 之繼承人原有 葉良宏徐玉英葉倩汝 、蕭
世雄、 蕭世傑蕭世同蕭美齡 等7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由葉良宏、蕭美齡、蕭世傑及 陳桂美 (即 蕭世雄 之配偶)取得葉希陽之應有部分,原告乃追加被告陳桂美為被告,並撤回對徐玉英、 葉蒨汝 、蕭世雄、蕭世同之起訴;嗣葉良宏、蕭美齡、蕭世傑及陳桂美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轉賣予邱士豪,原告乃追加邱士豪為原告,並撤回對葉良宏、蕭美齡、蕭世傑及陳桂美之起訴。
㈢另 楊得志楊得聖楊得顯 亦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轉賣予被告蔡金盛,原告遂撤回對其等3人之起訴。
㈣而共有人 翁權 之繼承人原有翁宗豐、 任幼蘋任逸民 、任逸
羣、 任逸鑫林東雄林如玉林如君 等8人,惟由翁宗豐單獨繼承翁權之應有部分,原告乃撤回對任幼蘋、任逸民、 任逸羣 、任逸鑫、林東雄、林如玉、林如君等7人之起訴。㈤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2編號1所示,並於訴
訟進行中,共有人 吳欽銘 、葉希陽、翁權之繼承人陸續辦理繼承登記,且經原告追加、撤回前開各被告,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最後變更聲明如附表2編號9所示。㈥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請求原
因事實均屬同一;至原告對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所為撤回,業經合法送達,未經渠等於期間內為異議之表示,亦應視為渠等同意撤回,揆之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查共有人林榮桂之繼承人林麗卿於起訴後死亡,被告吳俊義、林祺富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附表1編號6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吳秀治、林培旺、林范雪梅、林童毅、林童照、林童賢、林瓊瑩、宋林敏妹、林純馨、林清森、莊瑞香、林童禾、林童澤、林童駿、林芳松、林美智、林壽美、 彭林瑩銹 、林童銘、林童增、林童潤、林明珠、林童慶、林童廣、林童寬、 林景香 、林景美、陳溪圳、陳水、陳國鑑、邱彩燕、邱麗雪、廖陳淑女、謝阿港、趙謝初娥、謝秋梅、謝秋菊、翁宗豐、張連壽、楊朝基、陳憲文、蔡金源、蔡金盛、陳明華、楊金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150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惟原共有人林榮桂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目前有諸多地上物,土地上並有一內部通路,茲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較多,每人對其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公平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依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下稱A方案)為分割。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蔡金源、蔡金盛雖主張以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105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下稱B方案)為分割方案,但實則A方案才是最緊臨被告蔡金源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B方案並不適宜。又原告顧及被告蔡金盛原有之土地位置而將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金盛,被告蔡金盛對此位置並無意見,僅因其兄弟即被告蔡金源所想保留之車庫位置爭議,如將車庫位置擺在被告蔡金盛主張之位置上,對於被告蔡金源出入上並非方便,考量被告蔡金盛、蔡金源為兄弟關係,則在兄弟之土地上進出遠較在他人土地上進出更為適合。
⒉被告陳振華、陳江華、陳俊華、陳文華等人雖表示原告10
5年3月30日分割方案編號G細長部分將切到渠等之圍牆,故不希望如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已建造20餘間房屋或地上物,且地上物所有人之應有部分與地上物面積亦非相符,故原告縱欲按照分割前使用狀況加以分配,顯非可能;且由原告製作之「地上物分割後之可能狀況一覽表」可知,受分配之共有人單獨分配取得之土地幾乎均有地上物存在,非獨其中1、2人而已,倘共有人以自己受分配之土地上有地上物而表達不同意,系爭土地恐永無分割之日。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大多為被告楊金山、陳明華兄弟6人、楊朝基、吳仁賢家族、蔡金盛、蔡金源所有,參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裁判要旨,上開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或地上物使用,即屬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迺渠 等反而以不得影響渠等建造之地上物為由,竟不予同意分割方案,容有誤會。況依被告陳振華等人之意見,如A方案F、H土地往後退,可能會須拆除其等所有位於F土地界線上之房屋,對其等而言反而更加不利。
⒊至被告陳憲文雖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土
地複丈成果圖D、E、F方案(下分稱D、E、F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先備位分割方案,但D、E、F方案均將導致原告林基緒或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一分為二,難認符合土地使用原則。且如前開方案所示,被告陳憲文之持分換算面積為171平方公尺、原告林基緒之持分換算面積為1179平方公尺,被告陳憲文持有之面積較小,卻欲主張分得2邊臨路、面寬達22米之位置,使原告之土地僅能分在臨路面寬13米之位置,顯不符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如附表2編號9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陳憲文:
⒈兩造原取得共識之分割方案為原證15所示分割方案圖(下
稱原證15方案),依原證15方案分割,被告陳憲文取得D部分面積與其原本使用之建物、土地相鄰近,且不須再訴請他人拆除地上物,已屬妥適,惟原告嗣後將分割方案改為主張A方案,令被告陳憲文取得A方案之J部分土地後,尚須另訴他人拆屋還地,對被告陳憲文顯不公平,更影響被告陳憲文自80幾年即取得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狀態,原告雖主張A方案之J部分為角地,價值較高云云,但實則原證15之D部分亦為角地,對被告陳憲文變動亦小,故應以該方案較妥適;況被告蔡金盛係訴訟中才取得部分土地,因此移動了被告陳憲文本得受分配之位置,明顯不利於被告陳憲文。至分割土地本須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僅考量自己整筆土地使用之利益,任令其他共有人須遷離自己原使用土地位置,難認公平合理,且原告任意變更方割方案,亦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為此,爰以D方案為被告陳憲文最優先主張之分割方案,
認為應將D方案之D部分分歸原告林基緒取得、J部分分歸被告陳憲文取得、P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又因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蔡金源、蔡金盛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蔡金源、蔡金盛所共有,故應將D方案之A部分由被告蔡金源及蔡金盛共同取得、B及B'部分則由被告蔡金盛單獨取得。或係以E方案為其備位主張,認為應將該方案A部分分歸被告蔡金源所有、B及B'分歸被告蔡金盛所有、D部分分歸原告林基緒所有(其他共有人分割部分坐落位置與前方案大致相同,被告陳憲文亦相同取得E方案
J部分土地)。或再以F方案為其次備位主張,認為應將該方案A部分分歸被告蔡金源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蔡金盛所有、D及D'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他共有人分割部分坐落位置亦大致相同,被告陳憲文亦相同取得F方案J部分土地)。至D、E、F方案之P部分道路均由兩造全體共有人依比例保持共有。而D方案與E、F方案之差別係在於原告林基緒、被告陳憲文分得之位置及被告蔡金源、蔡金盛分割之土地是否維持共有,但無論依何方案分割,均得使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與現成道路相臨,且已使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性質及經濟價值更相當,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㈡被告蔡金源、蔡金盛:
⒈原告將A方案中之A部分分割予被告蔡金源,惟被告蔡金
源已多次聲稱擬將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作為停車格使用,而停車格所需寬度至少3公尺、長度至少4公尺,又一般有後車廂之小客車車長約4.7公尺,無後車廂之小客車車長約3.9公尺,故被告蔡金源分得之A部分土地僅能停靠無後車廂之小客車;參酌被告蔡金盛分得B部分,西南側界線為約60度之傾斜界線,土地呈梯形,則依原告主張之A方案,被告蔡金源分得之A部分土地必然無法成為長方形之停車格,而係梯形之停車格,其長度必將不足停方車輛,致減損被告蔡金源分得A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另B部分西側同段000-0地號土地本屬被告蔡金盛所有,被告蔡金盛分得B部分土地本可與西側土地合併使用,惟依原告主張之A方案,將A部分土地置於B部分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中間,且B部分土地鄰路之寬度已窄,將因A部分土地之位置造成鄰路之一側更難使用。況被告蔡金盛目前既居住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上,該土地亦為其單獨所有,是A方案將分給被告蔡金盛之B部分前方再劃出A部分予被告蔡金源,則被告蔡金盛取得之面積則變為T字型,亦會造成被告蔡金盛之住家、土地無法合併連接使用,亦非妥適。
⒉至被告陳憲文雖主張以D、E、F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
此不僅造成被告蔡金盛之土地遭一分為二,被告蔡金源無法分配在C位置前面之土地,且亦違反被告蔡金源、蔡金盛欲獨立利用土地,不願再維持共有之意思,自不認為其主張可採。遑論F方案更將致被告蔡金盛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只剩下9米多,被告蔡金盛土地之面積比被告陳憲文更大,就被告陳憲文上開主張,更難同意。為此,被告蔡金源、蔡金盛主張將用以設置停車格之A部分土地移至原告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上,即如B方案所示。
㈢被告吳秀治、林秀鈍、吳宗禧、吳宗聯、吳育盈、吳秀珠、
吳秀容、吳榮通、吳長華、吳瑞華、吳玉華、朱清松、 朱玉靜 、朱玫霖、朱若綺、朱淑貞、 朱淑美 、朱淑容、朱淑慧、朱淑娟、林培旺、林范雪梅、林童毅、林童照、林童賢、林瓊瑩、宋林敏妹、林純馨、林清森、莊瑞香、林童禾、林童澤、林童駿、林芳松、林美智、林壽美、彭林瑩銹、林童銘、林童增、林童潤、林明珠、林童慶、林童廣、林童寬、林景香、林景美、陳溪圳、陳水、陳國鑑、邱彩燕、邱麗雪、廖陳淑女、趙謝初娥、謝秋梅、謝秋菊、謝阿港、翁宗豐、張連壽、張鍾不碟、楊朝基、陳憲華、陳明華、楊金山:每個方案都沒有意見。
㈣被告陳春錦、邱哲雄、邱明標、邱正宏、邱坤成、鄭陳玉池:願與林榮桂家族分在一起維持共有。
㈤被告陳振華、陳江華、陳俊華、陳文華:附圖一編號5、6
、10及豬舍為渠等6兄弟所有,渠等願與被告陳憲華、陳明華維持共有。但原告105年3月30日之分割方案G部分土地之細長範圍會切到渠等所有之圍牆,故渠等不希望G土地如此規劃,而希望保留土地前面之完整性,建議G土地細長部分往E土地方向移,E土地減少部分往F、H土地方向退,惟渠等的意思並非圍牆不能拆,誤差一點無所謂。
㈥被告吳俊義、林祺富、林伯儒、林瑞泰、何瑞興、林松清、
范春香、林祺紘、林祺麟、林瑞美、林裕宸、林錦清、范林月清、張書鵬、張燕竹、張燕菁、廖瑞花、廖添勝、邱月英、林螢生、邱春星、林靜芝、林文芝、林双富、彭秀蓮、林玉珍、林玉梅、李錫珠、謝効辰、謝効求、吳仁賢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為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至第192頁)。林榮桂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培旺、林范雪梅、林童毅、林童照、林童賢、林瓊瑩、宋林敏妹、林純馨、林清森、莊瑞香、林童禾、林童澤、林童駿、林芳松、林美智、林壽美、彭林瑩銹、林童銘、林童增、林童潤、林明珠、林童慶、林童廣、林童寬、林景香、林景美、陳溪圳、陳水、陳國鑑、邱哲雄、邱明標、邱正宏、邱坤成、邱彩燕、邱麗雪、鄭陳玉池、廖陳淑女、陳春錦、吳俊義、林祺富、林伯儒、林瑞泰、何瑞興、林松清、范春香、林祺紘、林祺麟、林瑞美、林裕宸、林錦清、范林月清、張書鵬、張燕竹、張燕菁、廖瑞花、廖添勝、邱月英、林螢生、邱春星、林靜芝、林文芝、林双富、彭秀蓮、林玉珍、林玉梅、謝阿港、李錫珠、謝効辰、謝効求、趙謝初娥、謝秋梅、謝秋菊(下稱林培旺等72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登記為林榮桂所有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重訴卷四第183頁),依前揭說明,非經林榮桂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培旺等72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請求林榮桂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培旺等72人就被繼承人林榮桂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571分之222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⒈本院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範圍內均遍佈地上建物,由東向西包含平房、豬舍、雞舍、圍籬、石棉瓦棚架及車棚等,系爭土地臨南側同段000、619-2地號土地處為1條曲型道路,橫跨系爭土地東西端,又如附圖一編號1之1樓磚造房屋、編號2之1樓磚造房屋、編號3之2樓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弄○○號)為被告楊金山所有;編號5之3樓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弄○○號)、6、10所示平房為被告陳明華、陳憲華、陳振華、陳江華、陳俊華、陳文華等人所有,目前作為家禽飼養之用,編號5旁側之棚架亦為渠等所用;編號7所示之平房為被告楊朝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鄰00號),門口並有被告陳明華種植之香蕉樹;編號8所示之平房為被告吳仁賢所有;編號9(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編號11(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編號12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則均非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圖一、現場會勘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竹調卷三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8頁、第232頁至第242頁)。此外,被告蔡金盛亦陳稱:其現居住於系爭土地西側同段之000-0地號土地上,並單獨所有000-0地號土地,另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與被告蔡金源所共有等語。
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A方案,雖已按各該房
屋坐落位置進行分割,亦已兼顧多數被告欲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或規劃通行道路之意願,但衡之原告主張將A方案中之A部分分割予被告蔡金源,該部分西側偏北緊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偏南則緊臨000-0地號土地,惟經被告蔡金源向本院表示,其所有面積雖微,僅12平方公尺,但係擬作為停車格使用,而停車格所需寬度至少3公尺、長度至少4公尺,故衡之一般有後車廂之小客車車長約
4.7公尺,無後車廂之小客車車長約3.9公尺等節以觀,倘由被告蔡金源依A方案取得A部分土地後,得停靠之小客車車種即屬受限。且參該A部分土地既緊臨鄰地,位在道路末端,則被告蔡金源之停車格若設於該處,亦將導致車輛進出、倒車等空間狹窄,實有不便,非利於共有人對土地之充分使用,且因A部分分配位置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間,亦間接將導致因A方案分得面積位於A部分北側B部分之共有人蔡金盛,於居住使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時,無法將000-0地號土地與分得之B部分共同完整利用,均造成土地共有人無法依現況完整利用土地之弊端,尚難認係最利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⒊而被告陳憲文雖提出C、D、E等3式分割方案,主張本
院應依序參酌該等分割方案之內容分割系爭土地。惟核其提出該等分割方案所據之主要爭執,實繫於其依原告主張A方案之分配,將分得該方案J部分之面積,恐有面臨日後另訴拆屋還地之訟累,若依其主張之C、D、E方案,則將不致產生此等疑義。但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地上物遍佈,亦非全為共有人所興建,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如上,顯然系爭土地倘欲分割,日後並非被告陳憲文1人所受分配之土地有另訴主張物上請求權之必要。而分割共有物之分配要旨,應綜觀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地上物坐落情形、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及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因素權衡考量後,始取相對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為妥,本難僅憑被告陳憲文1人私利,即認定將其分配至A方案之J部分有所不妥。況經本院審酌,其雖提出3式分割方案,然除未到庭或未表示意見之被告外,其餘原告、被告蔡金源、蔡金盛等人均否決被告陳憲文之D、E、F方案。因衡諸其所列分割方案,除有利於其一己免除日後另訴之情形外,反將造成原告林基緒或被告蔡金盛分得之土地將一分為二,不利使用(如C、D、E方案);或造成沒有意願共有持分之被告蔡金源、蔡金盛必須維持共有(如D方案);或造成原告林基緒與被告陳憲文間,有取得面積較大,臨路範圍卻較寡之矛盾(如D、E方案),綜合以觀,亦非謂係最衡平、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使用土地之分割方案。
⒋至如被告蔡金源、蔡金盛主張之B方案(按被告蔡金盛本
有另主張分割方案如C方案所示,惟嗣後於本院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希望採B方案,故以下僅就B方案論述之,見本院重訴卷四第204頁),主要係為解決被告蔡金源、蔡金盛於A方案因被告蔡金源欲使用車庫所造成之爭議所提出,而本院審酌B方案之內容,係將原A方案A部分由被告蔡金源分得之面積,移動至同方案B、C部分土地之間,其餘共有人坐落之面積、位置,均與A方案相同。而B方案C部分面積係由原告薛憲徽所取得,經核A部分土地劃分於B、C兩地之間,固就原告薛憲徽之用地產生部分缺角,但C部分面積仍有絕大部分係平整且臨路,尚非影響其正常使用或經濟價值,並非如A方案所示,倘A部分面積設於B部分土地範圍南側,將致被告蔡金源難以建置車庫,或車輛難以自該處通行之矛盾狀態,則以共有人利用土地之綜合狀況兩相權衡之下,仍應認B方案所示,由被告蔡金源取得A部分、蔡金盛取得B部分之分割結果較為可採。
⒌再審酌B方案就各共有人之分割情形,係如附表4所列,
使被告吳秀治等20人依繼承自吳欽銘之土地得相鄰劃分如編號E依比例取得所有;使被告楊朝基、楊金山、吳仁賢則 依渠 等建物之坐落現況等,單獨取得編號F、G、M部分土地。使被告陳憲華、陳明華、陳振華、陳江華、陳俊華、陳文華兄弟等人,依渠等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等,取得編號H各6分之1;原告薛憲徽、林基緒、被告張鍾不碟、陳憲文、張連壽、翁宗豐等人單獨取得編號C、D、
I、J、K、L、O部分面積。又按 公同 共有人因繼承而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於分割遺產而依法終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屬存在,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7條及第830條等規定即明。是以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僅公同共有人內部得為主張。系爭土地雖為原物分割,然僅為共有物之分割,而非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共有人中就其應有部分係與他人為公同共有者,僅生消滅與其他分別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至於原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仍不因而終止,而仍存在於其等公同共有人應分得之部分,故將編號N由林榮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培旺等72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又因P部分為曲型道路,為各共有人歷來所通行,則分歸全體共有人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綜觀上情,均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地上物坐落情形、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及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尚無不合,堪信符合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能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允。又未到庭之被告吳俊義、林祺富、林伯儒、林瑞泰、何瑞興、林松清、范春香、林祺紘、林祺麟、林瑞美、林裕宸、林錦清、范林月清、張書鵬、張燕竹、張燕菁、廖瑞花、廖添勝、邱月英、林螢生、邱春星、林靜芝、林文芝、林双富、彭秀蓮、林玉珍、林玉梅、李錫珠、謝効辰、謝効求、吳仁賢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渠等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意旨,應視同已同意,足認B方案暨附表4之分配方式,確實符合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實屬公平而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附表3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1:當事人┌──┬─────┬──────┬────────────────┬─────────────────┬───────┐│編號│日期│書狀│當事人(被告)│撤回被告│備註│├──┼─────┼──────┼────────────────┼─────────────────┼───────┤│1│103.8.7│民事起訴狀│吳秀治、林秀鈍、吳宗禧、吳宗聯、││竹調卷一:│││││吳育盈、吳秀珠、吳秀容、吳榮通、││P3-5│││││吳長華、吳瑞華、吳玉華、朱清松、│││││││朱玉靜、朱玫霖、朱若綺、朱淑貞、│││││││朱淑美、朱淑容、朱淑慧、朱淑娟、│││││││葉良宏、徐玉英、葉倩汝、蕭世雄、│││││││蕭世傑、蕭世同、蕭美齡、林培旺、│││││││林清森、林芳松、林童銘、林童增、│││││││林童潤、林童慶、林童廣、林童寬、│││││││林范雪梅、林童毅、林童照、林童賢│││││││、林瓊瑩、林童禾、林童澤、林童駿│││││││、翁宗豐、任幼蘋、任逸民、任逸羣│││││││、任逸鑫、林東雄、林如玉、林如君│││││││張連壽、張鍾不碟、楊朝基、吳仁賢│││││││、陳憲文、蔡金源、蔡金盛、楊得志│││││││、楊得聖、楊得顯、陳憲華、陳明華│││││││、陳振華、陳江華、陳俊華、陳文華│││││││、楊金山等69人│││├──┼─────┼──────┼────────────────┼─────────────────┼───────┤│2│103.10.6│民事追加被告│追加被告:││竹調卷二:││││狀│(林榮桂之繼承人)││P168-172│││││宋林敏妹、林純馨、莊瑞香、林美智│││││││、林壽美、彭林瑩銹、林明珠、林景│││││││香、林景美、陳溪圳、陳水、邱哲雄│││││││、邱明標、邱正宏、邱坤成、邱彩燕│││││││、邱麗雪、鄭陳玉池等18人│││├──┼─────┼──────┼────────────────┼─────────────────┼───────┤│3│104.2.26│民事追加被告│追加被告:││重訴卷一:││││狀│(林榮桂之繼承人)││P58-68│││││陳國鑑、廖陳淑女、陳春錦等3人│││├──┼─────┼──────┼────────────────┼─────────────────┼───────┤│4│104.12.14│民事撤回暨追│追加被告:│撤回被告:│重訴卷二:││││加被告狀│⒈陳桂美│⒈徐玉英、 葉蒨汶 、蕭世雄、蕭世同│P133-146│││││⒉(林榮桂之繼承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林麗卿、林伯儒、林瑞泰、何瑞興│⒉楊得志、楊得聖、楊得顯││││││、林祺富、林松清、范春香、林祺│(持分轉賣被告蔡金盛,已非土地所有││││││紘、林祺麟、林瑞美、林裕宸、林│權人)││││││錦清、范林月清、張書鵬、張燕竹│││││││、張燕菁、廖瑞花、廖添勝、邱月│││││││英、林螢生、邱春星、林靜芝、林│││││││文芝、林双富、彭秀蓮、林玉珍、│││││││林玉梅、謝阿港、李錫珠、謝効辰│││││││、謝効求、趙謝初娥、謝秋梅、謝│││││││秋菊等34人│││├──┼─────┼──────┼────────────────┼─────────────────┼───────┤│5│105.9.8│民事撤回與追│追加原告:│撤回被告:│重訴卷四:││││加原告暨補正│邱士豪│⒈葉良宏、蕭世傑、蕭美齡、陳桂美│P38-50││││分割圖狀││(持分轉賣原告邱士豪,已非土地所有│││││││權人)│││││││⒉林麗卿│││││││(105年4月11日死亡)│││││││⒊任幼蘋、任逸民、任逸羣、任逸鑫、│││││││林東雄、林如玉、林如君│││││││(翁權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翁宗豐繼承)││├──┼─────┼──────┼────────────────┼─────────────────┼───────┤│6│105.10.12│民事撤回暨聲│承受訴訟人:││重訴卷四:││││明承受訴訟狀│(林麗卿之繼承人)││P109-110│││││吳俊義、林祺富等2人││││││││││└──┴─────┴──────┴────────────────┴─────────────────┴───────┘附表2:訴之聲明┌──┬─────┬───────────────────┬────────┐│編號│日期│聲明內容│頁數│├──┼─────┼───────────────────┼────────┤│1│103.8.7│一、被告吳秀治、 吳秀鈍 、吳宗禧、吳宗聯│竹調卷一:││││、吳育盈、吳秀珠、吳秀容、吳榮通、│P5反面、6││││吳長華、吳瑞華、吳玉華、朱清松、朱│││││ 泳安 、朱淑貞、朱淑美、朱淑容、朱淑│││││慧、朱淑娟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欽銘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71分之22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葉良宏、徐玉英、葉倩汝、蕭世雄│││││、蕭世傑、蕭世同、蕭美齡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希陽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溪洲│││││段000-1地號,地目建,面積5,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71分之22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林培旺、林清森、林芳松、林童銘│││││、林童增、林童潤、林童慶、林童廣、│││││林童寬、林范雪梅、林童毅、林童照、│││││林童賢、林瓊瑩、林童禾、林童澤、林│││││童駿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榮桂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71│││││分之22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翁宗豐、任幼蘋、任逸民、任逸羣│││││、任逸鑫、林東雄、林如玉、 林如君應 │││││就其被繼承人翁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71分之22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1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3.10.6│僅變更上開第一、三項聲明如下:│竹調卷二:││││一、被告吳秀治、吳秀鈍、吳宗禧、吳宗聯│P171正反面││││、吳育盈、吳秀珠、吳秀容、吳榮通、│││││吳長華、吳瑞華、吳玉華、朱清松、朱│││││玉靜、朱玫霖、朱若綺、朱淑貞、朱淑│││││美、朱淑容、朱淑慧、朱淑娟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欽銘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1地號,地目建,面積5,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71分之22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林培旺、林范雪梅、林童毅、林童│││││照、林童賢、林瓊瑩、宋林敏妹、林純│││││馨、林清森、莊瑞香、林童禾、林童澤│││││、林童駿、林芳松、林美智、林壽美、│││││彭林瑩銹、林童銘、林童增、林童潤、│││││林明珠、林童慶、林童廣、林童寬、林│││││景香、林景美、陳溪圳、陳水、邱哲雄│││││、邱明標、邱正宏、邱坤成、邱彩燕、│││││邱麗雪、鄭陳玉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榮│││││桂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1│││││地號,地目建,面積5,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71分之22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3│104.2.26│僅變更上開第三項聲明如下:│重訴卷一:││││三、被告林培旺、林范雪梅、林童毅、林童│P66││││照、林童賢、林瓊瑩、宋林敏妹、林純│││││馨、林清森、莊瑞香、林童禾、林童澤│││││、林童駿、林芳松、林美智、林壽美、│││││彭林瑩銹、林童銘、林童增、林童潤、│││││林明珠、林童慶、林童廣、林童寬、林│││││景香、林景美、陳溪圳、陳水、陳國鑑│││││、邱哲雄、邱明標、邱正宏、邱坤成、│││││邱彩燕、邱麗雪、鄭陳玉池、廖陳淑女│││││、陳春錦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榮桂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71分之22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4│104.3.5││提分割方案│││││重訴卷一:│││││P126-127│├──┼─────┼───────────────────┼────────┤│5│104.12.14│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因已辦理繼承登記)│重訴卷二:││││後,聲明變更如下:│P142-144││││一、被告吳秀治、林秀鈍、吳宗禧、吳宗聯│││││、吳育盈、吳秀珠、吳秀容、吳榮通、│分割方案││││吳長華、吳瑞華、吳玉華、朱清松、朱│重訴卷三:││││玉靜、朱玫霖、朱若綺、朱淑貞、朱淑│P37││││美、朱淑容、朱淑慧、朱淑娟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欽銘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1地號,地目建5面積5,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71分之22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培旺、林范雪梅、林童毅、林童│││││照、林童賢、林瓊瑩、宋林敏妹、林純│││││馨、林清森、莊瑞香、林童禾、林童澤│││││、林童駿、林芳松、林美智、林壽美、│││││彭林瑩銹、林童銘、林童增、林童潤、│││││林明珠、林童慶、林童廣、林童寬、林│││││景香、林景美、陳溪圳、陳水、陳國鑑│││││、邱哲雄、邱明標、邱正宏、邱坤成、│││││邱彩燕、邱麗雪、鄭陳玉池、廖陳淑女│││││、陳春錦、林麗卿、林伯儒、林瑞泰、│││││何瑞興、林祺富、林松清、范春香、林│││││祺紘、林祺麟、林瑞美、林裕宸、林錦│││││清、范林月清、張書鵬、張燕竹、張燕│││││菁、廖瑞花、廖添勝、邱月英、林螢生│││││、邱春星、林靜芝、林文芝、林双富、│││││彭秀蓮、林玉珍、林玉梅、謝阿港、李│││││錫珠、謝効辰、謝効求、趙謝初娥、謝│││││秋梅、謝秋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榮桂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71分之22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翁宗豐、任幼蘋、任逸民、任逸羣│││││、任逸鑫、林東雄、林如玉、林如君應│││││就其被繼承人翁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71分之22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1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5.5.19││提分割方案│││││重訴卷三:│││││P113-114│├──┼─────┼───────────────────┼────────┤│7│105.6.23││提分割方案│││││重訴卷三:│││││P133-134│├──┼─────┼───────────────────┼────────┤│8│105.9.8││提分割方案│││││重訴卷四:│││││P55-56│├──┼─────┼───────────────────┼────────┤│9│105.12.6│一、被告林培旺、林范雪梅、林童毅、林童│重訴卷四:││││照、林童賢、林瓊瑩、宋林敏妹、林純│P169-170││││馨、林清森、莊瑞香、林童禾、林童澤│││││、林童駿、林芳松、林美智、林壽美、│││││彭林瑩銹、林童銘、林童增、林童潤、│││││林明珠、林童慶、林童廣、林童寬、林│││││景香、林景美、陳溪圳、陳水、陳國鑑│││││、邱哲雄、邱明標、邱正宏、邱坤成、│││││邱彩燕、邱麗雪、鄭陳玉池、廖陳淑女│││││、陳春錦、吳俊義、林祺富、林伯儒、│││││林瑞泰、何瑞興、林松清、范春香、林│││││祺紘、林祺麟、林瑞美、林裕宸、林錦│││││清、范林月清、張書鵬、張燕竹、張燕│││││菁、廖瑞花、廖添勝、邱月英、林螢生│││││、邱春星、林靜芝、林文芝、林双富、│││││彭秀蓮、林玉珍、林玉梅、謝阿港、李│││││錫珠、謝効辰、謝効求、趙謝初娥、謝│││││秋梅、謝秋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榮桂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71分之22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1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A方案)及附表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表3:依105年12月6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之共有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01│林榮桂之│5571分之222│21│朱淑貞│233982分之222│││繼承人等│││││││72人│││││├──┼────┼───────┼──┼────┼───────┤│02│張連壽│5571分之33│22│朱淑娟│233982分之222│├──┼────┼───────┼──┼────┼───────┤│03│張鍾不碟│5571分之418│23│朱清松│233982分之222│├──┼────┼───────┼──┼────┼───────┤│04│楊朝基│5571分之346│24│吳秀治│33426分之222│├──┼────┼───────┼──┼────┼───────┤│05│吳仁賢│5571分之353│25│朱玉靜│701946分之222│├──┼────┼───────┼──┼────┼───────┤│06│陳憲文│5571分之203│26│朱玫霖│701946分之222│├──┼────┼───────┼──┼────┼───────┤│07│蔡金源│11142分之29│27│朱若綺│701946分之222│├──┼────┼───────┼──┼────┼───────┤│08│蔡金盛│11142分之899│28│林秀鈍│66852分之222│├──┼────┼───────┼──┼────┼───────┤│09│林基緒│5571分之1397│29│吳宗禧│66852分之222│├──┼────┼───────┼──┼────┼───────┤│10│陳憲華│33426分之623│30│吳育盈│66852分之222│├──┼────┼───────┼──┼────┼───────┤│11│陳明華│33426分之623│31│吳秀珠│66852分之222│├──┼────┼───────┼──┼────┼───────┤│12│陳振華│33426分之623│32│吳宗聯│66852分之222│├──┼────┼───────┼──┼────┼───────┤│13│陳江華│33426分之623│33│吳秀容│66852分之222│├──┼────┼───────┼──┼────┼───────┤│14│陳俊華│33426分之623│34│吳榮通│133704分之222│├──┼────┼───────┼──┼────┼───────┤│15│陳文華│33426分之623│35│吳瑞華│133704分之222│├──┼────┼───────┼──┼────┼───────┤│16│楊金山│5571分之494│36│吳長華│133704分之222│├──┼────┼───────┼──┼────┼───────┤│17│薛憲徽│5571分之352│37│吳玉華│133704分之222│├──┼────┼───────┼──┼────┼───────┤│18│朱淑慧│233982分之222│38│邱士豪│66852分之2664│├──┼────┼───────┼──┼────┼───────┤│19│朱淑容│233982分之222│39│翁宗豐│5571分之222│├──┼────┼───────┼──┼────┼───────┤│20│朱淑美│233982分之222││││└──┴────┴───────┴──┴────┴───────┘附表4:分割方案A、B、C之附表┌──┬───┬───────────────────────────┐│編號│面積│分得之人及應有部分比例│││(㎡)││├──┼───┼───────────────────────────┤│A│12│蔡金源1/1│├──┼───┼───────────────────────────┤│B│379│蔡金盛1/1│├──┼───┼───────────────────────────┤│C│297│薛憲徽1/1│├──┼───┼───────────────────────────┤│D│1179│林基緒1/1│├──┼───┼───────────────────────────┤│E│187│朱淑慧、朱淑容、朱淑美、朱淑貞、朱淑娟、朱清松各12/504││││吳秀治84/504││││朱玉靜、朱玫霖、朱若綺各4/504││││林秀鈍、吳宗禧、吳育盈、吳秀珠、吳宗聯、吳秀容各42/504││││吳榮通、吳瑞華、吳長華、吳玉華各21/504│├──┼───┼───────────────────────────┤│F│292│楊朝基1/1│├──┼───┼───────────────────────────┤│G│417│楊金山1/1│├──┼───┼───────────────────────────┤│H│526│陳憲華、陳明華、陳振華、陳江華、陳俊華、陳文華各1/6│├──┼───┼───────────────────────────┤│I│353│張鍾不碟1/1│├──┼───┼───────────────────────────┤│J│171│陳憲文1/1│├──┼───┼───────────────────────────┤│K│28│張連壽1/1│├──┼───┼───────────────────────────┤│L│187│翁宗豐1/1│├──┼───┼───────────────────────────┤│M│298│吳仁賢1/1│├──┼───┼───────────────────────────┤│N│187│林培旺、林范雪梅、林童毅、林童照、林童賢、林瓊瑩、宋林││││敏妹、林純馨、林清森、莊瑞香、林童禾、林童澤、林童駿、││││林芳松、林美智、林壽美、彭林瑩銹、林童銘、林童增、林童││││潤、林明珠、林童慶、林童廣、林童寬、林景香、林景美、陳││││溪圳、陳水、陳國鑑、邱哲雄、邱明標、邱正宏、邱坤成、邱││││彩燕、邱麗雪、鄭陳玉池、廖陳淑女、陳春錦、吳俊義、林祺││││富、林伯儒、林瑞泰、何瑞興、林松清、范春香、林祺紘、林││││祺麟、林瑞美、林裕宸、林錦清、范林月清、張書鵬、張燕竹││││、張燕菁、廖瑞花、廖添勝、邱月英、林螢生、邱春星、林靜││││芝、林文芝、林双富、彭秀蓮、林玉珍、林玉梅、謝阿港、李││││錫珠、謝効辰、謝効求、趙謝初娥、謝秋梅、謝秋菊等72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O│187│邱士豪1/1│├──┼───┼───────────────────────────┤│P│450│按附表3所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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