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曼綾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曼綾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704,222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4,445元、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如以上開協商還款方案加計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恐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為褓姆,每月薪資收入加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約為4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4,445元、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如以上開協商還款方案加計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恐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債權人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租賃契約影本、褓姆在宅托兒委任契約2份、聲請人及其子女、母親104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現為褓姆,每月薪資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約為40,000元,核與其提出之褓姆在宅托兒委任契約書2份所示,每月報酬各為18,000元,每月褓姆收入共計36,000元,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每月固定領取之租金補助4,000元,兩者共計40,000元之情相符。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乙節,應堪為採信。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包括膳食費9,000元、房租10,0
00元、水瓦斯費3,000元、勞保1,300元、通信費988元及兒子扶養費4,000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3,
000元,共計34,288元(見本院卷第66頁、101頁)。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則其每月膳食費是否需支出達9,000元,不無疑問。再者,衡諸一般消費常情,每月支出9,000元之膳食費似有過高、逾越常情之處,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膳食費應以7,5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另每月通信費988元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為證,然觀諸其上所載用戶姓名為「 葉芊妤 」,並非聲請人,則該單據所示之金額是否為聲請人支出之金額,尚有疑義,是本院爰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4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關於通訊費部分每年每戶約支出30,702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應約為815元之標準【計算式:30,702÷12÷3.14=815,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每月通訊費以815元為妥當,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又就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及兒子扶養費4,000元部分,觀之聲請人於陳報狀自陳母親現遠嫁至日本,偶爾才回國與聲請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其母親是否有無法維持生活,需聲請人扶養必要之情,非無疑義,另就其兒子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主張其子為身障人士,無法工作等云云,然參酌聲請人於陳報狀亦自陳該名子女每月領有約8,000餘元之補助,則其是否仍需負擔每月達4,000元之扶養費,亦有疑義,是審酌上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非合於常情,應予全部剔除,負擔兒子扶養費部分應以2,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提列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勞保費部分,雖僅據其提出水費、瓦斯費、勞保費繳費單據為證,其餘項目則未提出收據為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該等項目支出之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尚堪憑採。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兩名子女扶養費)應以27,615元【計算式:7,500元+10,000元+3,000元+1,300元+815元+5,000元=27,615元】為度為合理、公允。
㈣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12,385元,併參本件債務
金額據全體債權人之陳報,已達約3,788,861元之鉅(見本院卷第25頁、35頁、42頁),及審酌聲請人尚需扶養兩名子女等情,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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