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 林基緒
薛憲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追加原告 邱士豪 被告 吳秀治 訴訟代理人 曾栢鋒 被告 吳宗禧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鈍 被告 吳宗聯
吳育盈 吳秀珠 吳秀容 吳榮通 吳長華 吳瑞華 吳玉華 朱玉靜 朱玫霖 朱若綺 朱淑美 朱淑容 朱淑慧 朱清松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兼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朱淑慧被告林培旺
范雪梅 林童毅林童照林 童賢 林瓊瑩 宋林敏妹 林純馨 林清森 莊瑞香 林童禾 林童澤林童駿 林芳松 林美智 林壽美 彭林 瑩銹 林童銘 林童增林 童潤 林明珠 林童慶林童廣林 童寬 林景香 林景美 陳溪圳陳水 陳國鑑 邱彩燕 邱麗雪 廖陳淑女 趙謝初娥 謝秋梅 謝秋菊 上三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碧玲 被告 邱哲雄
邱明標 邱坤成 邱正宏陳玉池 被告 陳春錦 訴訟代理人 駱重光 被告 吳俊義 (即 林麗卿 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富 (即林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伯儒 林瑞泰 何瑞興 林松清 范春香 林祺紘 林祺麟 林瑞美 林裕宸 林錦清 張書鵬 張燕竹 張燕菁 廖瑞花 廖添勝 邱月英 林螢生 邱春星 林靜芝 林文芝 林双富 彭秀蓮 林玉珍 林玉梅 謝阿港 謝効辰 謝効求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錫銖 被告 翁宗豐
張連壽 張鍾不碟 楊朝基 吳仁賢 陳憲文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 蔡金源 訴訟代理人 蔡許森 被告 蔡金盛
陳憲華 陳明華 陳振華 陳江華 陳俊華 陳文華 楊金山 范瑞蓮 (即 范林月清 之承受訴訟人) 范光亮 (即范林月清之承受訴訟人) 范光源 (即范林月清之承受訴訟人) 范光燕 (即范林月清之承受訴訟人) 范光雄 (即范林月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李錫珠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錫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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