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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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26號聲請人 李清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李太山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太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石門區竹子湖4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李太山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李太山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太山係聲請人之弟,李太山自民國70年9月1日上午8時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生死不明已逾35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治喪紀錄、遊民收容紀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公教人員保險紀錄、榮民身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相關親屬資料、申領護照紀錄、領取退除役俸給紀錄、經他人申報為扶養親屬紀錄、入出境紀錄、失蹤報案紀錄等,均查無其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年7月5日新北殯儀字第1063685276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6年7月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630939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
7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28181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7月7日北市社工字第10639692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4日保費資字第1066019583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6年7月4日公保承一字第1065000873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7月5日輔養字第1060055400號函、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新北金戶字第1063983756號函附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5日健保北字第1061024569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7月5日領一字第1065116803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年7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1083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6年7月
7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6227291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
6年7月7日移署資字第106007281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年7月10日新北警金治字第1063455096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及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70年9月1日起失蹤至今一情為真,聲請人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