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上訴人 林惠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月娥 、 廖婉夙 、 許英宗 、 許永壽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具狀人欄位之簽名或蓋章,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併備繕本四份,及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12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未於具狀人欄位親自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上訴審裁判費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