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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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101年度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春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鎮○○路○○○巷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並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傳真機1臺供賭客下注,其賭法為不特定賭客向陳春琴下注,分為「2星」、「3星」、「4星」、「特別號」等賭法,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85元,並以每週二、
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者,分別可得5,700元(2星)、57,000元(3星)、75萬元(4星)、3600元(特別號)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金即全歸陳春琴所有,陳春琴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嗣經警 於101年1月18日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5張、陳春琴所有之傳真機1臺、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陳春琴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及被告所有之傳真機1臺、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復有101年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依法就扣案六合彩簽單5張、傳真機1臺、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雖認其因離婚後獨自扶養3名子女,謀職不易,犯後已深知悔悟,如無緩刑之宣告,家庭狀況將遭巨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然被告之長女大學畢業2年,有工作;次女已在曼都髮廊當學徒2年,可以自己賺錢,長子100年10月高中畢業就去當兵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子女早已有謀生能力,不需靠被告扶養,且被告所經營之賭博包括2星、3星、4星、特別號等種類,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造成嚴重危害,其是否確無再犯之虞,誠有疑問,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宜之任何事由,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以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陳義忠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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