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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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啟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啟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以下所載「手臂部」,更正為「手背部」。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行以下所載「不治死亡。」後,增
列「尤啟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悉上情。」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以下所載「證人 黃氏惠 於警詢中」,更正為「證人黃氏惠於警詢、偵查中」。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鹿西路口時,因超速致煞車不及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阮氏紅 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4號被告尤明男40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啟明於民國101年1月21日晚上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鎮○○路與鹿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每小時75公里速度行駛,致難以針對車前狀況為及時反應。適有阮氏紅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尤啟明發現時,卻因前開超速之駕駛行為導致煞車不及,撞擊阮氏紅騎乘之腳踏車,阮氏紅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上眼瞼、顴骨部、額部、上唇、頦部、鎖骨下部、季肋部、前臂前部、手臂部、大腿內側、足背部、小腿前部多處擦傷、股骨閉鎖性骨折、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之故,於101年1月21日晚上11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啟明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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