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被告許育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94、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號居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2月2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94、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