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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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杰於民國101年8月18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五權路500巷口,欲左轉入巷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適對向 陳雅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巷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雅姿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林俊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雅姿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