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市○○路○段○○○號之分公司內」、同欄一第7至8行之「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暨證據欄第2行之「㈡告訴人裕信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欄第4行之「存證信函」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乙○○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乃第55條之牽連犯、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及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其所犯數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又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之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司法院80年1月1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所附法律討論意見可資參照,聲請書認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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