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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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林永年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宋淇薳 被告 陳賀宇
李香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及陳賀宇為統一超商法人代表及 陳冠宇 ;且未記載被告李香儀之姓名(詳本院卷第3頁)。另其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本院審理時,原告業已更正起訴被告如前;且其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詳本院卷85、86頁)。核其確認起訴對象及聲明內容,俱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均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原告與配偶 盧慧娟 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吉福門市(該門市經理為被告李香儀)繳費,並要求承辦店員即被告陳賀宇在繳費收據上蓋印戳章。詎遭被告陳賀宇拒絕及以挑釁侮辱的動作將戳章甩在地上,並以非常惡劣之態度蓋完章,同時大聲叫囂:我已經蓋章,要不然要怎樣等語,又以惡狠狠的眼神瞪著盧慧娟;後來被告陳賀宇脫下統一超商制服,由員工休息室走出,又以惡狠狠的眼神瞪著原告及盧慧娟,致使原告之名譽及人身自由等權利受到侵害。而被告李香儀為該門市經理,與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均為被告陳賀宇之僱用人,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起訴不知係針對何行為,亦未說明該行為造成何損害,暨其間因果關係為何,亦未舉證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配偶盧慧娟於前揭時地繳費,與統一超商吉福門市店員即被告陳賀宇發生爭執,而該門市經理為被告李香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陳賀宇前揭行為,致使其名譽及人身自由等權利受損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與被告陳賀宇所生爭執經過為何?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身自由等權利?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證明被告具備㈠須有故意或過失,㈡須有侵害行為,㈢侵害行為須不法,㈣須侵害住人權利,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㈥須有責任能力等要件。
五、經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僅有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各1份為據(詳本院卷第9-19頁)。惟前開處刑書乃檢察官對原告因上揭爭執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則係原告配偶盧慧娟因本件糾紛告訴被告陳賀宇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又上開調解通知書僅為通知兩造應前往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通知,俱無記載被告陳賀宇有侵害原告名譽或人身自由等權利之情事。再者,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證查明,被告陳賀宇於前揭時地固有將戳章甩入抽屜因而掉落在地面及脫去制服並大聲:「我已經蓋章了,要不然要怎樣」等語,然此亦係因盧慧娟與被告陳賀宇先因結帳、蓋印戳章與否而有誤會口角,原告在旁見狀,旋即上前辱罵並向被告陳賀宇吐口水,繼而才會有被告陳賀宇脫去制服並與原告大聲對峙之情節,足見被告陳賀宇前揭行為顯係事出有因,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人身自由等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賀宇及其僱用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李香儀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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