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有前科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又否認本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黃宗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居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宗祥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二級毒品,因於109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友人至伊居處,向伊借用房間施用毒品,伊因怕房間內的東西被亂翻,所以就一起待在該房間內,可能因此吸到二手煙等語。惟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闡釋甚明,而依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仍達676ng/mL、2194ng/mL,倘非被告存心吸入毒品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霧,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係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辯詞,洵屬脫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於107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