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239、240、24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罪名相同,前案甫執行完畢,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被告 吳育帆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毒偵緝字第239號、第
240號、第241號、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凱悅KTV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育帆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