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吳方○華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相對人黃吳○雲
吳○雲吳○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吳○雲應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黃吳○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吳○雲應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吳○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吳○蓁應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吳○蓁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吳○雲、吳○雲、吳○蓁分別係聲請人之長女、次女、四女。聲請人現年近88歲,已無謀生能力,每月僅能仰賴老人年金,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間因跌倒致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癒合不良、右髖半人工關節術後併關節炎及嚴重骨質疏鬆等症狀而長期臥床,需專人持續照顧,顯然身體狀況不佳,近年均由三女即案外人 蘇吳美足 協助照顧,未見相對人3人盡其等應盡之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142元,而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長期臥床,相關醫療費用將來可能增加,故聲請人請求以20,000元作為扶養費總額,由聲請人4名女兒平均分擔,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5,000元。
(三)爰聲明:相對人黃吳○雲、吳○雲、吳○蓁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相對人黃吳○雲、吳○雲、吳○蓁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黃吳○雲部分:相對人黃吳○雲沒有工作,每月領老人年金,無法給付扶養費,也無法照顧聲請人。
(二)相對人吳○雲部分:
1、聲請人於105年之前原居住媳婦 張立麗 家中一樓,聲請人係於浴廁跌倒致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嚴重骨質疏鬆等症狀,進而長期臥床,當時相對人吳○雲之子 王政夫 即著手聯繫媳婦張立麗、相對人黃吳○雲、案外人蘇吳美足,於106年6月4日、106年6月11日分別召開2次家庭會議,針對聲請人跌倒之安養、每月輪流照顧、每1女兒及媳婦,每月原以2,000元之金額,以「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合意為之,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扶養金額,出席之女兒及媳婦意見為:相對人黃吳○雲、吳○雲出力,案外人蘇吳美足、張立麗出錢,後於第2次家庭會議時,相對人吳○雲提出物價上漲,每戶2,000元不足,經在場人員同意提高為2,500元作為每月購買聲請人之三餐費用,如醫療或尿布等物資不足時,由4戶平均分擔。而後,於106年間召開第3次臨時家庭會議,因案外人蘇吳美足每次至媳婦家中探望聲請人時,看到相對人吳○雲購買之食材都有意見,故大家同意以每戶9,000元支付聲請人每月扶養金。
2、於第3次召開家庭會議後,在106年年終前,案外人蘇吳美足均以買的食材不夠好等為由,多次有意刁難,亦曾與相對人吳○雲發生小口角(相對人吳○雲跟案外人蘇吳美足說妳不用再拿錢給我幫妳照顧了,以後該誰輪到之月份,自己照顧),致使有次輪到案外人蘇吳美足照顧聲請人之月份,案外人蘇吳美足夫妻將聲請人接回灣里住處,並另尋一住處供聲請人安養,自106年終至107年4、5月左右期間,才又將聲請人移回媳婦張立麗家中,相對人黃吳○雲、吳○雲、媳婦張立麗才又繼續依家庭會議之內容輪流照顧。惟於107年10月,因相對人吳○雲之配偶兄長往生出殯,事務較為繁忙,相對人吳○雲無法全心照料聲請人,曾聯繫案外人蘇吳美足調換照顧聲請人時間,案外人蘇吳美足亦同意,結果自107年10月間迄今(108年4月),未將聲請人送回媳婦張立麗家中,致使相對人吳○雲無法按照家庭會議內容履約繼續照顧聲請人。
3、相對人吳○雲無法前往照顧,係因不識字且無機車駕照,對灣裡地形不甚熟稔,在聲請人移至灣裡安養期間,相對人吳○雲探望聲請人3、4次,均由配偶及長女載運前往,亦曾詢問聲請人何時要返回媳婦張立麗住處安養,惟聲請人常年多次與媳婦張立麗不合,聲請人亦常對媳婦張立麗破口大罵,囿於案外人蘇吳美足與聲請人平時感情甚好,且會與其聊天,因此聲請人不願返回媳婦住處安養晚年。
4、相對人吳○雲從23歲迄今,僅有3、4年左右有工作紀錄,其餘期間均為家庭主婦,沒有從事任何工作,故無法接受聲請人所提5,000元之扶養費,且當時召開家庭會議,大家都同意「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相對人吳○雲長年沒有工作,身體不好,常要看醫生(高血壓、糖尿病),怎麼有錢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
5、輪到案外人蘇吳美足照顧之月份,案外人蘇吳美足將聲請人移到南區就近照顧,相對人吳○雲沒有意見,但案外人蘇吳美足照顧之月份已經結束,怎麼不把聲請人載回媳婦這邊,讓相對人吳○雲繼續照顧?相對人吳○雲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不要照顧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共育有6名子女,即相對人3人及案外人蘇吳美足、 吳炎宏 (歿)、 吳炎祥 (歿),而聲請人已88歲,身體狀況不佳,且存款不足10萬元,每月亦僅領有敬老金3,731元,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未據相對人有所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存摺影本,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之義務,即屬有據。
(二)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祗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臺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又扶養義務人爭執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而未主張以迎養在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一節,相對人吳○蓁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而相對人黃吳○雲、吳○雲亦均 陳明其 等無法照顧聲請人或將聲請人接回住處照顧等語明確,並均以其等沒有工作,無法給付扶養費為辯(見本院108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堪認兩造就扶養方法並無爭執,則聲請人因兩造就扶養費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聲請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三)又相對人黃吳○雲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其107年度有利息所得19,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為5,269,470元;相對人吳○雲目前沒有工作,其107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101年11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2年5月31日退保);相對人吳○蓁107年度所得為343,877元,名下有投資1筆,107年6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案外人蘇吳美足107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82年9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3,800元(83年6月30日退保)等情,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142元,主張其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云云,惟核諸聲請人係長期臥床(見前揭診斷證明書),且前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列計之各項統計資料亦非均為聲請人所需之花費,另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亦得以之為參考標準(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是經審酌相對人3人與案外人蘇吳美足之年齡、工作經歷、收入、基本工資數額、整體經濟狀況、負扶養義務者之人數,暨聲請人每月領有3,731元補助款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子女給付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及案外人蘇吳美足各負擔4分之1為適當。是依相對人3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3,000元(計算式:12,000÷4=3,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相對人黃吳○雲部分為108年3月25日,相對人吳○雲、吳○蓁部分均為108年3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於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