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0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1號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2號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主張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按其請求金額已逾小額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等情,惟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
編號本件案號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日期1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0號109年度救字第998號民國110年8月2日2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1號109年度救字第999號民國110年8月2日3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2號110年度救字第1000號民國110年8月2日4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3號110年度救字第1001號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