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8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美慧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承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李承龍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票號:TH603502、TH603501,下稱系爭本票),因相對人未清償借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除提出系爭本票外,未據提出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足資釋明兩造間借貸之文件。聲請人除再次陳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外,迄未提出釋明文件。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相對人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本票形式上無從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並未盡請求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利息請求部分,未提出利息起算日,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計息期間,因之,聲請人利息請求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二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