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物品業已食用一空,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告食用一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均已食用殆盡,未能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號被告黃宇賢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賢於民國109年9月1日凌晨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吳清文 管領之貨架上之立頓原味奶茶2瓶、純粹喝重乳拿鐵咖啡1瓶(共計新臺幣60元),隨即藏放安全帽內,僅於櫃檯結帳10元GASH點數及雲絲頓香菸1包後,其餘物品未予結帳即逕離去。嗣吳清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宇賢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未結帳等情不諱。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立頓原味奶茶│2瓶│合計30元│├──┼───────────┼──┼───────┤│2│純粹喝重乳拿鐵咖啡│1瓶│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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