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案件(97年度執緩字第7號),聲請就本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3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3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東縣政府彩繪人生基金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其自受通知繳款之日起3個月內,未能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於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時,其住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街245之1號,此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為本院所轄,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受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東縣政府彩繪人生基金支付5萬元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繳款,已逾3個月未付款,受刑人稱其無資力繳納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26日東檢哲丙97執緩7字第02684號函檢具送達證書各1紙、97年6月17日東檢哲丙97執緩7字第9068號函、臺東縣政府97年6月19日府財務字第0970051811號函及97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未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臺東縣政府公庫繳付任何款項,足認其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亦即前揭緩刑之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受刑人之行為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本院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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