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第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捌叁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柒伍陸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支、塑膠管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玻璃球、塑膠管等物作為施用工具,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縣○○鎮○○○路與○○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及其位於○○鎮○○路○號之居處內,查扣其所有施用所餘之:①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總計:0.8314公克)、②含海洛因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③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0.7564公克),與其所有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④吸食器2組、⑤玻璃球1支、⑥塑膠管3個,暨與本案無關之⑦嗎啡錠2粒、⑧含氟硝西泮之藥丸7粒、⑨種子8粒(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且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對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毒偵170號卷第5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1份(原始編號:OZ000000000,毒偵170號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雲警螺偵0000000000號卷第32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警螺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103年2月11日刑案現場照片7張(雲警螺偵0000000000號卷第
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菸草
1包、顆粒2包,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結果白色粉末4包及菸草1包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顆粒2包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3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170號卷第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毒偵170號卷第49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3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毒偵170號卷第56、57頁)在卷可考。並有被告所有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支、塑膠管3個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施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此部份之事實,自應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職權認定之。
2.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其
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殊不可取,且本次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可見毒癮甚深,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自難從輕。另慮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尚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及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販賣水果之工作,家庭經濟環境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扣案之①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總計:0.8314公克,含包裝袋4只)、②含海洛因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含包裝袋1只)、③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0.7564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係被告所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後所餘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④吸食器2組、⑤玻璃球1支、⑥塑膠管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⑦嗎啡錠2粒(毒偵170號卷第48頁),因本件被告係犯施用「海洛因」而非施用「嗎啡」,且檢察官已表示「扣得嗎啡錠2粒」部分(本院卷第50頁反面),僅是扣案物之描述,未在起訴範圍內,故該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⑧含氟硝西泮之藥丸7粒(毒偵170號卷第57頁)、⑨種子8粒(不含法定毒品成分,毒偵170號卷第49頁),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⒌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3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聲撤字第1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該部分之公訴確定,有該撤回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