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陳淵琮 被上訴人 賴佳瑩 (原名: 賴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以減縮金額核計)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1,684元暨其中本金96,195元整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所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18日具狀縮減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5,254元整」。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月20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上訴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上訴人未定期清償,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前雖曾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促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士林地院102年司執字第17093號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新臺幣(下同)99,522元(含本金96,195元、利息3,327元),然實際帳上金額為351,206元(其中本金為96,195元、利息為255,011元),扣除分配金額99,522元後,尚有實際未請求之利息債權251,684元(255,011元-3,
327元=251,684元)等語,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684元,及其中本金96,195元部分自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變更主張為: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093號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經拍定人於102年12月25日繳納拍賣價金後,上訴人之債權99,522元固獲得清償,然上開執行名義之金額僅包含本金96,195元及89年5月7日起至90年2月7日之利息3,327元,尚不包括9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2月8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債務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即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計245,254元(計算式:344,776元-99,52
2元=245,254元)等語。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254元。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士林地院101司執第14861號債權憑證、士林地院90年度促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4日士院俊102司執夏字第17093號函及附件之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26頁;本院卷第15至31、56至62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復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查士林地院102年司執字第17093號執行程序,係於102年10月22日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不動產,並由訴外人 張誌成 、 陳淑華 、 曾士庭 以190萬800元拍定,且上3位拍定人已於同年12月25日繳納拍定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2年司執字第1709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說明,應以拍定人繳納拍賣之全部價金時即102年12月25日為清償日,準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上訴聲明請求將利息計算至該日為止,於法核無不合。
五、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788元【計算式:①約定利率年息20%×(90年2月8日至102年2月
7日共12年×本金96,195元=230,868元;②約定利率年息20%÷365×(102年2月8日至同年12月25日共321日)×本金96,195元=16,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247,788元】,則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之該債權已於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093號執行程序中,以拍賣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拍得價金全數獲清償,該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為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金額核計第一審訴訟費用2,6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975元,合計6,625元,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