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953號
聲請人 劉朝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邱顯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未正確考量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肯認借名登記契約之適法性,干預聲請人依其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且與無
涉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財產所有權人,形成差別待遇,違反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審
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並就系爭判決二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