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76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976號
聲請人 金益鋒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規定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一
致,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後,可能導致販賣第三級毒品者,面臨與情節輕微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相近之刑罰,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侵
害人身自由。
(二)聲請人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但有配合檢、警調查,並有效阻斷
毒品擴散或仍有助於溯源追查等立功表現及於原審已坦承
犯行、知錯悔悟之犯後態度,仍應列為酌減或減輕事由,
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惟系爭判決均無審酌上情,逕認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剝奪聲請人應有
之憲法保障,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無非係以系爭規定未考慮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等情
形,一律規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且系爭判決未考量聲請人犯後態度等情
形而違憲云云,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國慧
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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